(2002)善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02-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任秀华与吴永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任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珍,农民。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任秀华与被告吴永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华、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吴永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华诉称,2002年9月23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当众讲原告偷鸡。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杀鸡的剪刀伤害原告左手,血流不止,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魏塘派出所2次调解无效。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1004元并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刺伤。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8页:证明原告为医治左手的伤,而化去医药费510元。4、嘉善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20天。5、车费发票18页,计112元(其中公交车发票4页,计4元;出租车发票14页,计108元)。6、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对石秀英、钱巧宝、范永鸣、李荣良、吴永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手上的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吴永珍辩称,2002年9月23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发现一只鸡不见了,就问原告任秀华,原告即拿起一只凳子掷向被告头部,被旁人挡住。后原告与其母一起冲进被告的摊位,揪住被告的头发,用塑料面盆砸被告的头部,当时被告正在杀鸡,手中拿着剪刀,在相互拉扯中,是原告的手碰到了被告手中的剪刀而造成伤害的。经法庭审理并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对石秀英、范永鸣、李荣良、吴永珍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钱巧宝的调查笔录认为,钱巧宝系原告之母其所作的证言不可信。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8页,经核算,医药费应为469.9元。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9月23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发现一只鸡不见了,就责问原告任秀华,即引起双方争吵。原告即到被告摊位前用一只凳子掷向被告头部,被旁人挡住。后原告与其母一起揪住被告的头发,用塑料面盆砸被告头部,争吵过程中被告手中正拿着剪刀,在拉扯中,原告的手被被告手中的剪刀致伤。后原告即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济开发区分院医治共6次,用去医疗费469.9元,车旅费112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与医疗有关的交通费。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互扭中,被告手中的剪刀伤及原告左手。对此,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发生争吵后,即到被告摊位处与其发生扭打,也是造成此次损害的原因。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实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共去医院治疗6次,故交通费应计算为6天,每天按3元计算。误工应为15天,每天按17.69元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秀华的医疗费469.9元、车旅费18元、误工费265.35元,合计753.25元,由被告吴永珍承担527元,其余由原告任秀华自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任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秀华承担15元,被告吴永珍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