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02-12-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李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善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婚后不久生育一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被告不关心家庭,最近动手打原告,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被告所欠个人债务由其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对家庭是关心的,工资大部分交给原告,2002年8月,被告发现原告有第三者,打了原告二个巴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89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现小学一年级。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8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遂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好。引起夫妻不好的原因,主要是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告遇事处理不当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