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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2-12-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丰镇北汤制刷厂与郑氏洁业实业(嘉兴)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新丰镇北汤制刷厂,住所地嘉兴市秀城区新丰镇横港村。法定代表人肖水根,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特别授权),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氏洁业实业(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里泽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郑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在林(特别授权),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同上。原告嘉兴市新丰镇北汤制刷厂(以下简称制刷厂)诉被告郑氏洁业实业(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氏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和原告郑氏公司反诉被告制刷厂产品质量索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0日、9月27日分别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1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在林、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制刷厂诉称,200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ZSD418-2”地刷买卖合同1份,按照合同要求原告于5月29日、6月4日两次向被告供货该型号地刷12150只,合计56497.50元。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转手销往国外。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在出货后30天内,通知原告凭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结算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649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2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氏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的确与原告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1份地刷购销合同,原告于5月29日、6月4日两次送地刷12150只,其时恰逢霉雨季节,产品被雨水淋湿,我公司在对产品进行两次烘干处理后,效果仍不理想,致使这些地刷在6月14日到国外后,开箱检查验收时绝大部分已有霉变,且地刷存在脱毛现象,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外商即表示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10000美元,我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多次通过电传方式,与外商协商,终于在9月8日与外商达成一致,赔偿外商8000美元。整个与外商协商、解决争议的过程,我公司都及时通报原告。现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产品最后的质量认定,应为乙方(原告)供货后三个月内外商的认可。如在乙方供货三个月内外商确认有质量问题需要索赔的,乙方应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向外商赔偿的8000美元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与原告交涉无望的情况下,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承担赔偿金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6000元)并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制刷厂辩称,我厂与郑氏公司签合同是一般的内贸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反诉原告通过其提供的固定的合同格式,将其在外贸合同中的风险通过内贸合同转移到反诉被告,明显不合情理,属显失公平。其次,反诉原告要求我厂承担因货物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外商索赔8000美元,由于该事实缺乏有关部门或相应权威机构的证明,甚至不能排除反诉原告与外商恶意串通之嫌疑,故我厂坚决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2、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6月4日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2份。3、原告于2002年7月6日给被告要求结帐的通知1份。4、原告向银行借款的利率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依据合同建立地刷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名称为“ZSD418-2”地刷,数量为12000只,单价4.65元/只,交货时间为6月4日前,对产品的验收时间为交货后24小时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验收后7天内提出,结算方式为被告出货后3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不能按合同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00‰计算违约金。原告实际送货该型号地刷12150只。原告要求开具发票,并向被告结帐的通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原告在交货后24小时内验收及7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的约定,仅仅是对货物数量验收及质量的初步验收,该产品的最后质量认定,应以合同第九条规定,由外商认可,外商确认有质量问题需要索赔的,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部分,本院当庭予以认证。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2、反诉原告与外商于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外贸合同1份。3、反诉原告与外商为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的往来电传18份(附翻译本)及最终达成的协议1份。4、外商收到反诉原告的产品质量赔偿金8000美元的收条1份。上述证据证明依据原、被告所订合同第九条规定,产品质量的最终认定,由外商认可,外商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索赔的,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外商提出质量异议后双方艰苦的谈判过程及最终达成协议和外商已经收到赔偿金8000美元这一事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提出如下异议,对产品质量的验收和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内贸合同,当合同第五条与第九条发生矛盾时,应适用合同第五条,其次外商所提质量异议及赔偿一事,由于缺乏有关部门或权威机构认同,反诉被告不予认同,而且不能排除外商与反诉原告恶意串通之嫌疑。综上所述,本院归纳双方争执之焦点是针对双方在2002年5月13日所订合同中质量异议的提出,到底适用合同第五条?还是第九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职权向郑氏公司顾问沈洪生调查,沈证实双方于2002年5月13日所签合同格式文本,由郑氏公司提供。原、被告双方对该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ZSD418-2”地刷12000只,单价4.65元/只,交货时间为同年6月4日,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产品的验收及提出异议时间为原告交货后24小时内完成验收,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在验收后七天内验收,结算方式为被告出货后30天凭原告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结算。合同还对产品的包装,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因合同第九条与第五条相矛盾,且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故应作出对非合同文本提供方有利之解释,本合同质量异议适用合同第五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5月29日、6月4日两次向被告供货12150只地刷,该地刷经被告作两次烘干处理后出口日本。7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凭发票结算货款,被告以外商提出质量异议,拒绝付款。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产品质量问题仅凭外商所说,没有专门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效力不够,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反诉原告已经支付赔偿金8000美元,仅凭外商收条,缺乏相应财务证明,同样证据效力不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合同第五条与第九条内容相矛盾,因合同文本格式为被告所提供,故应作出对非合同文本提供方有利之解释。本合同适用合同第五条。其次原、被告所签合同属一般内贸合同,被告将其外贸风险通过该合同转嫁于原告,违背公平原则,显失公平,故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在反诉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在经被告出口后,经外商验收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因没有权威机构的检测报告或有关部门的质量确认,缺乏公信力,证据效力不够,故反诉原告之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货物质量的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氏公司欠原告制刷厂货款5649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被告郑氏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29元随前款一并支付;三、驳回反诉原告郑氏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制刷厂)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对外赔偿损失8000美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财产保全费598元,合计诉讼费2843元,由被告郑氏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反诉原告郑氏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