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2-12-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2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纬一路纤手理容店附近,将0.85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得款500元。后被告人何某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0.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其中吸毒人员沈某某证实了向何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数量;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缴获毒品、通讯工具的经过,并有扣单及毒品、通讯工具照片予以佐证;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缴获毒品的成份和重量。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进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交待态度较好,家属已代为预缴了罚金,对其量刑时可以从轻考虑,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收缴的手机和小灵通话机,被告人何某在贩毒犯罪时作为联系工具使用,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罗拉V998+手机、小灵通话机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