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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02-12-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倪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95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倪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2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3月后,原、被告同居,同年7月原告出资购买并装璜魏塘镇玉兰区桂花里4幢东梯602室。在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股票投入6万元。2002年7月原告贷款5万元购买并装璜了魏塘镇兴贤路18号房屋。现原告已离开被告外出居住,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的财产各半享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桂花里4幢东梯602室是被告购买的,且办理产权证,但该房装璜是原告出资的。原、被告及其被告儿子于1999年5月份共同居住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投资股票的钱是借来的,2万元现金已花用。若原、被告于1998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1998年7月购买桂花里A幢2号—2店门被告也有权分享。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原、被告相识后,双方发生不正当关系。1998年7月被告购买桂花里4幢东梯602室,产权登记为倪某,原告出资装璜。1999年1月19日原告与其妻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儿子共同居住生活。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2万元,被告投资股票6万元,购买了大元900股、锦州港800股、氯碱化工800股、长城电脑500股、华冠配售2000股。2001年原告购买摩���车价值为12000元(包括牌照),同年7月原告贷款5万元购买并装璜魏塘镇兴贤路18号房屋。购买该房后,双方意见分歧,遂起纷争。200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解除同居协议,原、被告对桂花里4幢东梯602室装璜金额有争议而未履行。本案审理中,对该房装璜价值委托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其评估价值为22406.71元。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7月份购买魏塘镇桂花里A幢2号—2店门房屋,产权登记为陈某。以上事实有产权证三份,贷款合同、解除同居协议、申银万国嘉兴禾兴北路证券营业部客户个人信息证明、调查笔录、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期间的财产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则分割��2万元现金已消费不应处理。为此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同居关系;二、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风速牌摩托车一辆、座落魏塘镇兴贤路18号房屋及申银万国嘉兴禾兴北路政权营业部证券大元股份450股、锦州港400股、氯碱化工400股、长城电脑250股归原告倪某所有,其余归被告倪某所有,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被告倪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装璜费22406.71元。四、原、被告同居期间贷款5万元由原告陈某负责归还。本案受理费18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247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