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2-12-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华英与沈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朱华英。被告沈佩峰。原告朱华英为与被告沈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英诉称,200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15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沈佩峰于2001年1月25日出具给原告朱华英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沈佩峰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被告沈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并承诺支付利息,理应信守所诺,现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双方的约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返还原告朱华英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沈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华英利息3150元。本案受理费546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