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2-12-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与杨学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法定代表人沈国强,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秀根,该镇工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根甫,该镇综合治理科科长。被告杨学中,农民。原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为与被告杨学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秀根、刘根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因开办家具厂贷款到期,于1999年8月6日向原嘉善县大舜镇人民政府工业公司借款4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当时约定贷款调头后即归还,但该借款至今未归还。1999年11月,原大舜镇建制撤销,并入西塘镇,原嘉善县大舜镇人民政府工业公司改名为镇工业办公室。2000年11月4日,原告派员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00年12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被告于2000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2、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1999)156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大舜镇已并入西塘镇;3、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镇工业公司已更名为镇工业办公室,现更名为镇招商服务中心。被告杨学中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为原件,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杨学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杨学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