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02-1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冶炼厂、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15号国信大厦6楼。诉讼代表人倪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庭晓,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冶炼厂,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朱巧林,厂长。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庄镇政府),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沈水根,镇长。原告长城公司与嘉善县冶炼厂、陶庄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2月5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嘉善农行于1994年5月11日、8月10日与嘉善冶炼厂、陶庄镇工业公司签订两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嘉善农行向嘉善冶炼厂发放贷款30万元和24万元,合计54万元,月息10.98‰,贷款期限为1994年5月11日至1994年8月20日和1994年8月10日至1994年11月10日,陶庄镇工业公司对上述两笔贷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担保人陶庄镇工业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不是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其担保责任应有陶庄镇政府承担。原告与嘉善农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从2000年3月14日受让以上债权、2000年4月1日嘉善冶炼厂签收债权转移确认书,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确认欠原告本息747900元。2000年5月8日原告向陶庄镇工业公司催讨,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是隶属陶庄镇政府行政机构,不是属于经济实体。2002年3月18日原告在浙江经济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进行催讨。但催讨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嘉善冶炼厂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207900元(计算至2000年3月20日),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和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嘉善冶炼厂未作答辩。第二被告陶庄镇政府未作答辩。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递交的证据无法质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嘉善农行与嘉善冶炼厂、陶庄镇工业公司于1994年5月11日和1994年8月10日签订二份担保借款合同,因陶庄镇工业公司隶属陶庄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二份合同担保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依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陶庄镇政府为本案被告。担保无效,原告未经调查担保人是否符合担保资格,却盲目由陶庄镇工业公司担保,陶庄镇工业公司明知自己不得为保证人而去担保借款,而作担保,故原告和第二被告陶庄镇政府均应负有一定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连带担保保证责任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主要第一被告嘉善冶炼厂未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故第一被告应负有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嘉善冶炼厂欠原告长城公司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207900元,合计本息747900元,此款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第二被告陶庄镇政府赔偿原告长城公司对上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以及本案受理费不能清偿部分金额的45%。本案受理费12489元,由第一被告嘉善冶炼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