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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2-12-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华、向要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向要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17日被羁押审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向要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17日被羁押审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向要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向要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王华、向要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湖南山长桥头上,用菜刀砍人等方式,劫得李金的手机1只、摩托车1辆及现金30元,钱物合计价值11,000余元。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又指控:2002年7月7日至12日,被告人王华、向要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县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华参与盗窃2次,所窃钱物合计价值1,400余元;被告人向要成参与盗窃3次,所窃钱物合计价值3,600余元。为证明上述所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华、向要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华、向要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2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王华、向要成伙同“为华”,经预谋后,携带菜刀、胶带纸、手电筒等工具等候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湖南山长桥头上伺机作案。当晚9时半许,李金驾驶五羊本田摩托车途经此处,被告人王华、向要成等三人将李金拦下车,卡住李脖子,拿出菜刀进行威胁,劫得李金的摩托罗拉手机1只及现金30元。后又用胶带纸绑李的手,用菜刀砍了李一刀,李金被迫跳河逃走,被告人王华、向要成等将摩托车劫走。经鉴定,手机、摩托车价值分别为1,377.50元和9,785元。7月17日晚,二被告人被警方抓获。案发后,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金证实遭三个男子抢劫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劫物品的种类、数量以及现金数额。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摩托车的价值。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摩托车已由李金领回。被告人王华、向要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照片辨认无疑。二、盗窃1、2002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华、向要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解放村美兰纺织厂,窃得价值1,200元的铝铜管200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高美兰证实美兰纺织厂失窃200只铝铜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铝铜管的价值。被告人王华、向要成供认不讳。2、2002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华、向要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凤村傅海椰家窗前,将一条裤子钩出,窃得裤袋内现金235元、美元1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傅海椰证实失窃现金235元及美元1元。被告人王华、向要成供认不讳。3、2002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向要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岩宾馆107房间窗前,将吕兴忠的一条裤子钩出,窃得现金1,500元及价值729元的阿尔卡特手机1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吕兴忠证实失窃现金1500元及手机1只。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的价值。被告人向要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向要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对二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抢劫中,被告人王华、向要成用菜刀砍人,暴力程度严重,且所劫财物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因此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要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