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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02-1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谷某与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谷某,职工。被告孙某,职工。原告谷某与被告孙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2年11月2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自1998年离婚后,其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于1999年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其丈夫经常对原告女儿殴打,情节极端恶劣,因此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孙某辩称,自与原告离婚后,女儿一直随我生活,母女感情较好,自已虽与他人结婚,其丈夫没有对我女儿殴打。女儿在原告处刚居住二个月,原告就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因此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谷某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间离婚调解协议书、离婚证书、女儿的户籍证明。原告以此证明,离婚时女儿由被告抚养及女儿出生年月。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供由女儿书写的,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的纸条一张,被告以此证明女儿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女儿亦有决定与原告一起生活的纸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离婚调解协议书、离婚证书、女儿的户籍证明,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确认,对其女儿书写的证据,因女儿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6日协议离婚,其女儿孙梦倩(1993年2月1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1999年被告与他人结婚。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今年9月女儿到原告处生活,同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其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母女关系较好。被告与他人结婚后,其母女关系仍然较好。原告认为被告丈夫对原、被告的女儿经常殴打,但缺乏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某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