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2-1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2002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嘉善县大云镇某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王应明的陈述,同案犯龙光补、杨治云的交代,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抓获经过及(2002)善刑初字第3号、(2001)善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8日夜,被告人石某伙同龙光补、杨治云(均已判刑)窜至嘉善县大云镇天生制衣有限公司,采取翻围墙、扳窗直楞的方法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上工”牌缝纫机头2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王应明的陈述,证明被窃有关财物的名称、数量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同案犯龙光补、杨治云的交代,证明伙同被告人作案的有关经过��况;(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证实上述物品从杨处扣押,并已经发还失主。(4)案发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5)估价鉴定,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6)(2002)善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01)善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龙光补、杨治云因本案已被本院处刑;(7)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4日起至2003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