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02-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平安与被告虎景仁、金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安,虎景仁,金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梁平安,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焦岱镇梁家村农民。被告虎景仁,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无业(未出庭)。被告金秀珍,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无业,系虎景仁之妻(未出庭)。原告梁平安与被告虎景仁、金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景仁、金秀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安诉称,二被告借其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4300元利息。被告虎景仁未作答辩。被告金秀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虎景仁、金秀珍系夫妻。2001年2月17日,被告虎景仁、金秀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梁平安人民币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2002年3月,被告偿还了1000元,2002年8月10日,被告又偿还了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偿还的2000元系利息,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虎景仁、金秀珍系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虎景仁、金秀珍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已还的2000元系所欠利息,虽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放弃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应按此规定计息,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梁平安与被告虎景仁、金秀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被告虎景仁、金秀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平安借款2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虎景仁、金秀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平安借款2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01年2月17日至2002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已支付的2000元从该利息中扣除)。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虎景仁、金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