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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2-12-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占本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本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本龙,曾用名汤其,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本龙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关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本龙于2002年3月至7月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分20余次将11.52克海洛因贩卖给他人;2001年10月29日,被告人占本龙伙同他人在四川省筠连县古楼街道,将被害人李某拦截并拖进徐秋兴家,对李某进行殴打,逼李某交出现金5万元,同伙张军从李某包中搜取手机3部,被害人李某被逼将4,500元给被告人一伙才得以脱身。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李峰、管小华、胡乐峰、黄学兵、赵小丽、金立军的供述与辨认笔录,李某、徐秋兴、吴淑会、张军、吴国均、王国飞、陶令、刘富贵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单、物证检验报告,收条,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出示了相关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本龙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吓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钱财,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占本龙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02年7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占本龙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月亮城、亚太大酒店、中梅菜市场及综合市场门口等地,将2克海洛因分4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峰。同年7月25日晚上,当被告人占本龙将海洛因再次卖给李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贩海洛因0.37克和通讯工具小灵通被当场缴获。2、2002年7月间,被告人占本龙经过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幼儿园附近将4克海洛因分10余次出卖给吸毒人员管小华。3、200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占本龙在柯桥街道中泽村幼儿园附近等地将0.25克海洛因分5次出卖给吸毒人员胡乐峰。4、200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占本龙在柯桥街道综合市场门口、百福园等地将2.5克海洛因分5次出卖给吸毒人员金立军。5、200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占本龙在柯桥街道综合市场后面、育才路等地将0.9克海洛因分数次出卖给吸毒人员黄学兵。6、2002年7月,被告人占本龙在柯桥街道中梅菜市场门口、新华书店门口将1.5克海洛因分3次出卖给吸毒人员赵小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购毒人员李峰、管小华、胡乐峰、金立军、黄学兵、赵小丽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向被告人占本龙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数量;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及扣单证实了抓获被告人占本龙、缴获毒品、小灵通话机的时间、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缴获毒品的成份和数量;话机和毒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没有疑义。二、抢劫2001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占本龙伙同张军、吴国均、王国飞(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欲对李某敲诈钱财。后乘面包车来到四川省筠连县古楼街道,在古楼水库旁碰见了事先与张军已有通谋的另一同伙李忠均,李忠均告诉占本龙一伙,李某正在徐秋兴家门前空地上及其穿着体貌特征等情况。随后被告人一伙进行了分工,被告人占本龙和王国飞等人将李某拦截并将李某拖进徐秋兴家卧室,对李某进行殴打,张军逼李某交出5万元现金,但李某不从,被告人占本龙及同伙再次对李某进行殴打。吴国均到厨房拿出菜刀,被告人占本龙和吴国均一起抓住李某的手,威吓李某不拿钱就砍手,张军从李某的包内搜取手机3部,其中一部手机价值1,452元。被害人李某在遭到殴打和威吓后,被迫同意给钱,并称钱在他人的帐户上。后被告人占本龙及同伙一起挟持李某去取钱。途中,李某的姐夫陶令、刘富贵赶来与张军等人商议,李某当场将4,500元给张军一伙,才得以脱身。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已于当日晚从占本龙同伙处追回赃款和部分赃物,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证实了遭到被告人占本龙一伙的殴打与威吓,并被劫取去手机3部和现金4,500元的时间、经过;陶令、刘富贵证实了与张军等人商议后,李某被迫交出现金4,500元的经过;张军、吴国均、王国飞的供述证实了与占本龙一起向李某劫取手机和现金的经过;价格鉴定证实了其中一部手机的价值;李某出具的收条证实了赃款和部分赃物已在案发后收到;(2002)筠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军、吴国均、王国飞等人已被判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本龙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又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吓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本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小灵通话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