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02-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省嘉善县三方玻璃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15号国信大厦6楼。诉讼代表人倪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庭晓、金林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三方玻璃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方玻璃钢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栅街2号。法定代表人屠明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沈建新,嘉善县二轻工业总公司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三方玻璃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2月4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农行)于1996年12月2日与嘉善县炊具机械厂(以下简称炊具厂)、嘉善轻工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三方玻璃钢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嘉善农行承担承兑32万元票款责任。经营公司为收款人,炊具厂为付款人。到期日期为1997年6月30日,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付款人未向银行交付票款的承兑金额转为相当的逾期贷款。同时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善农行依约履行承兑32万元义务。但事后炊具厂未按约履行票款交付义务。原告于2000年3月14日与嘉善农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受让以上债权。并于2000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移确认书,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炊具厂于2000年6月30日申请破产,原告申报此债权。2000年12月29日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在《浙江经济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进行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借款32万元。被告辩称,欠款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嘉善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农行与炊具厂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三方玻璃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1996年12月5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2万元,汇票到期日1997年6月3日,付款人炊具厂,收款人嘉善轻工经营公司,证明嘉善农行按约承兑32万元。4、债权转移确认书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2000年3月20日嘉善农行将32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长城公司,被告予以确认。5、债权催收公告一份,证明于2002年3月18日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三方玻璃钢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第1-5项证据,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第5项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认为:炊具厂于2000年6月30日申请破产,2000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破产终结,原告申报债权,未受清偿,按照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炊具厂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但原告在这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异议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嘉善农行与炊具厂、经营公司及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依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996年12月2日双方订立银行承兑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996年12月5日嘉善农行兑现32万元、炊具厂付款期限是1997年6月3日,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至1997年11月3日嘉善农行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嘉善农行未提出。且于2000年3月20日将此债权转移给原告长城公司,被告当日自愿予以确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此时诉讼时效中断。2000年6月30日炊具厂申请破产,原告申报此债权。2000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破产终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应当在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即2001年6月29日前。但原告在此期间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02年3月18日原告在《浙江经济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城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后受理费3655元,由原告长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顾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