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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02-12-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巧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董巧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82号。法定代表人卞康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玲霞,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巧玲,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未到庭)。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商城)与被告董巧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玲霞、步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巧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彩商城诉称,与被告签订2份商城摊位租赁合同,用作经营服装专营摊位,从2002年10月1日至11月7日,被告违反商城管理规定,擅自歇业33天,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商城其他经营户的利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支付违约金。被告董巧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9日,原告多彩商城与被告董巧玲签订2份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董巧玲承租原告多彩商城2层022号、024号摊位各一间,面积分别为8.83平方米和8.81平方米,均用作专营服装摊位,租赁期限从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2001年5月,西部商城开始试营业,被告在所承租的摊位经营服装,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11月7日止,被告未开门营业累计33天。原告遂以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第6条第7项和商城管理规定为由,于2002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交摊位,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摊位租赁合同、商城管理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照片、通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巧玲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业达30余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并以此违约行为要求收回摊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多彩西部商城摊位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董巧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董巧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所承租的长缨西路82号多彩西部商城2层中通道022、024号摊位腾交原告。诉讼费4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违约金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