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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02-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省嘉善县三方玻璃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15号国信大厦6楼。诉讼代表人倪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庭晓、金林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三方玻璃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方玻璃钢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栅街2号。法定代表人屠明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沈建新,嘉善县二轻工业总公司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三方玻璃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2月4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农行)于1996年12月30日与浙江省嘉善县索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友公司)、三方玻璃钢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嘉善农行向索友公司发放贷款62万元,月息0.924%,同时约定三方玻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善农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及时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款,索友公司于1997年7月25日归还43万元,尚欠19万元。索友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申请破产,原告于2000年3月14日与嘉善农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受让以上债权。并于2000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移确认书,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索友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依法公告催讨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16592.03元(计算至2000年3月20日)。被告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本案诉讼按照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人作了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嘉善农行按约于1996年12月30日贷给借款人索友公司62万元,月息按9.24‰计算。4、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嘉善农行将此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5、债权转移确认书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00年3月20日被告已确认对索友公司欠嘉善农行本息202961.13元债权转移给原告,担保人继续履行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6、浙江经济报2002年3月18日刊登原告长城公司债权催收公告报纸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第1-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第6项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索友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申请破产,嘉善农行申报此笔债权,在2000年3月20日嘉善农行在破产期间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予以确认。2000年9月18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原告未受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索友公司破产终结后六个月提出,但原告在这一期间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异议成立。综上所述,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索友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申请破产,嘉善农行申报债权,2000年3月20日嘉善农行将索友公司欠其借款本息202961.23元转移原告长城公司,被告予以确认,债权转移确认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2000年9月18日经本院裁定索友公司破产一案终结。此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原告应在于2001年3月18日前向保证人(即被告)主张权利,但未向被告主张自己权利。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超过了本案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城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后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长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顾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