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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2-12-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交大智星广告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为、刘宝成、西安市五羊烧腊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交大智星广告资讯有限公司,张大为,刘宝成,西安市五羊烧腊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03号原告西安交大智星广告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124号测绘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梁克仁,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田天宝,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为,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宝成,男,193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五羊烧腊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萧新安、王小锋,西安市国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五羊烧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萧新安、王小锋,西安市国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交大智星广告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为、刘宝成、西安市五羊烧腊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磊、田天宝,被告张大为,被告刘宝成及被告西安市五羊烧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新安、王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交大智星广告资讯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7月11日,其与被告张大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五羊烧腊城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突然违约,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现要求被告张大为支付工程款161206.58元,赔偿损失49224.56元,被告刘宝成及被告西安市五羊烧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大为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材料质量差,且原告单位没有资质证,其只是代理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宝成辩称,其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西安市五羊烧腊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刘轶作为刘宝成的女儿,其将五羊烧腊城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大为,被告张大为找到原告并与之签订承包合同,后因装修工程质量差,双方解除了合同,刘轶付给张大为工程款18万元。其与原告并没有发生过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被告刘宝成的女儿刘轶,与被告张大为口头协商,由其出资60万元,为其父装修五羊烧腊城,工程承包给张大为,由张大为找人干,但最后只与张大为进行结算。同年7月11日,张大为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五羊烧腊城的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60万元,后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差,双方解除了合同,刘轶付给被告张大为工程款18万元,但被告张大为仅付给原告15万元,经查原告没有装修资质证。被告西安市五羊烧腊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登记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26488.55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报价单、工程量清单、收款收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大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没有装修资质证,原告主体不合法,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已实际施工,故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因五羊烧腊城的装修工程是由刘轶发包给张大为,张大为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原告应与被告张大为结算工程款,张大为与刘轶结算。被告刘宝成及西安市五羊烧腊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张大为均未发生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大为应按鉴定报告审核的数字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至于损失部分,因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故损失原告应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张大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大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488.5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宝成及西安市五羊烧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4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4714元由原告负担7714元,被告张大为负担7000元(鉴定费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357元系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