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2-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董银凤与陈大毛用益物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董银凤。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毛,别名陈学文。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银凤诉被告陈大毛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陈大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银凤诉称,其于1998年9月2日与魏塘镇(原里泽乡)智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享有对该村小腰子港西2.859亩、小腰子港东1.410亩(的土地)享有30年承包使用权,并领取了土地承包权证。后被告于2001年9月19日无故侵占了原告的小腰子港东1.410亩承包田,私自转租给其侄子,现其侄子已归还承包田,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侵占该承包田。为此,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不但不归还,还殴打原告家属,造成其伤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其非法侵占的原告所享有的1.410亩的承包田,并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1998年9月其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曾同意被告在其承包田(指1.410亩的那块)里种一熟稻,但被告却将田给了其侄子XX峰种,为此我向他要田,(他)不肯,故我于今年上半年起诉XX峰,要求归还承包田,经法院主持调解,XX峰同意在今年6月归还该田,到6月,陈并没有归还,我找XX峰要田,陈讲已还给陈大毛,陈大毛在田里种了作物。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董银凤当庭提出如下证据:1、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为里泽乡(现属魏塘镇)智果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为里泽乡智果村6社董银凤户;承包土地共4.269亩(其中1块为小腰子港东1.410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生产经营权等权利;签订时间1998年9月2日。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各1份,主要内容为:嘉善县人民政府经审查核实,于1998年12月31日确认董银凤户对证据1---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共4.269亩(包括小腰子港东的1.410亩)享有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权。3、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陈大毛(本案被告)家原有承包田2块,分别为1.413亩、1.41亩,后因陈做女婿至(嘉兴)七星乡,其父母年老不便耕种,将其中的1.41亩承包田转给董银凤(本案原告)耕种,并在95年3月到村里办了承包田划出手续,后该田一直由董银凤耕种,并由董负担相关税费。1998年董银凤承包了该1.41亩田,签订了为期30年的承包合同,发放了承包权证。2000年,陈大毛从七星乡返回智果村生活,并向董讨该1.41亩承包田,董不同意,后经协商,由陈大毛种一熟稻后,董种蕃茄;在今年上半年,陈大毛擅自将该1.41亩田调给其侄子XX峰种蕃茄,致矛盾激化。4、2002年嘉善县农民负担监督卡、2002年农业税完税证、水电费收据各1份,主要内容为:董银凤(户)的���包土地面积为4.131亩,2002年的费用、劳务负担情况,已交2002年的农业税97元,水电费91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小腰子港东的1.410亩田合法享有承包权。5、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经济合作社于2002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2份,主要内容为:董银凤户承包的1.41亩田,种春季蕃茄的净收入,2000年度可在6000元左右、2001年度可在3600元左右。以证明1.410亩田种植蕃茄的可得收入。6、本院(2002)善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董银凤(本案原告)诉被告XX峰(本案被告陈大毛的侄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审理确认,原告董银凤享有(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小腰子港东的1.410亩土地(即本案讼争涉及的土地)的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权,原告曾借给被告XX峰的叔叔(即本案被告陈大毛)种稻,后由被告XX峰种蕃茄,没有返还原告董银凤,故董起诉XX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XX峰返还原告的1.410亩的承包田,并赔偿损失6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02年3月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XX峰于2002年6月20日前返还原告承包田1.410亩”;该调解书双方均已签收。7、协议1份[复印自因被告XX峰到期后不履行本院(2002)善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董银凤申请执行的执行卷宗,系由被告XX峰提供],内容为“今有里泽小腰子港智果村的XX峰,原来为方便种植和叔父陈大毛交换使用的1.4亩田,现因叔父田地使用权的纠葛,故现把田交回(还)给叔父使用,特此协议。经手人陈大毛2002年2月16日”。以上2份证据用以证明XX峰未依约履行义务,反而将当时涉案、有争议的1.41亩田给了陈大毛。被告陈大毛当庭陈述、辩称如下:本案涉及的1.41亩承包田,被告一直享有承包权,1998年,原告系在隐瞒了被告的情况下,非法取得该1.41亩田的承包权;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该田仍由我种,后为方便种植,我与我侄子XX峰调换种植,直到原告起诉XX峰;今年2月,XX峰将该田还给我,我种植至今。被告陈大毛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疑义,但认为其取得的手段不合法;证据3是不真实的;证据4与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5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7无异议。另其亦当庭提交证据如下:8、承包土地使用证1份,主要内容为:承包户主为陈长生承包土地共6.789亩,承包期限自1985年1月起至1999年12月止,发证日期为1984年12月10日。以证明被告自1984年起就对小腰子港东1.410亩的土地享有承包权。9、2000年、2001年嘉善县农民负担监督卡各1份、嘉善县粮食投售卡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陈大毛在2000年、2001年负担2.823亩承包田的相关费用。以证明有争议的1.41亩田的费用由被告在上交,被告享有使用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取得该1.41亩田的承包权应属无效,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银凤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显示的被告在1984年时取得有争议的1.41亩田的承包权无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对有争议的1.41亩田享有承包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小腰子港东1.410亩的土地的承包权的归属问题。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系嘉善县人民政府经审查、核发的确认本案原告董银凤依法享有对本村小腰子港东1.410亩土地的承包权的凭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即使确有被告当庭所述的原告与村经济合作社系在违法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并违法取得了承包权证的事实存在,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更何况被告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权证是权利人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唯一的合法凭证,被告对嘉善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承包权证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该承包权证未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的承包权应归属于原告董银凤。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土地的承包权的归属问题提出的其他证据,均不具有实质性的证明力,无需再作评判。证据3、6中显示的原告曾同意被告耕种其享有承包权的小腰子港东的1.410亩土地的事实,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但之后,被告未经承包权人,即本案原告及发包方的同意,擅自将其无承包权的该1.410亩土地与其侄子XX峰交换种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催讨无效,被告陈大毛及其侄子XX峰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该地块的承包权,均已构成侵权;在本院审理本案原告与XX峰间的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期间,XX峰无视法律,擅自将涉案的土地“归还”给本案被告陈大毛,显属违法、无效,被告陈大毛亦无视本案原告作为该1.410亩土地的合法的承包权人,继续在该地块上进行耕作,同样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的被告陈大毛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大毛的行为确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其经济受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只提供了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所��的损失是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仅依证据5确认损失数额,尚不充分,故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难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原告所享有的1.410亩的承包田的请求,表述不当,因原告对该1.410亩的承包田不具有所有权,只拥有承包权,该1.410亩的承包田又系不能移动的特定物,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不能正常行使其享有的承包权,故该请求应理解为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应予支持。被告陈大毛的行为显已构成侵权,理应立即停止侵害,以便原告正常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承包权,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无理,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引发,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毛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董银凤合法享有的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小腰子港东的1.410亩土地的承包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清除该地块上因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障碍物。二、驳回原告董银凤要求被告陈大毛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