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阿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2-12-0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闫雪冰与阿克塞县中学、邢宗瑞、王俊年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雪冰,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中学,邢宗瑞,王俊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阿民初字第70号原告闫雪冰(又名闫兵兵),男。法定代理人闫俊文,男(原告闫雪冰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中学。法定代表人薛兴贵,校长。委托代理人吕忠山,甘肃省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宗瑞,男。法定代理人邢清统,男(被告邢宗瑞之父)。委托代理人周广健,敦煌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王俊年,男。法定代理人王生虎,男(被告王俊年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生武,男。原告闫雪冰与被告阿克塞县中学、邢宗瑞、王俊年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雪冰的法定代理人闫俊文及委托代理人刘治民、被告阿克塞县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薛兴贵及委托代理人吕忠山、被告邢宗瑞的法定代理人邢清统及委托代理人周广健、被告王俊年的法定代理人王生虎及委托代理人王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雪冰诉称,2002年3月12日,被告阿克塞县中学组织劳动,我们初三(五)班学生在劳动休息期间,我与同学丁尚东在玩耍时,不滇将沙土扬在被告邢端宗身上,后我向其赔礼道歉,可邢得理不让人,手拿铁锨在学校的操场上追打我,在我的后腰腹部打了一锨,这时同班同学即被告王俊年跑过来将我推倒在操场上,我站起来后感到腰部很疼,后在回到家中上厕所时,发现小便内有血,即到阿克塞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引起的严重右肾挫裂伤,要进行手术治疗,在经学校校长和我婶娘的签字后,县医院手术切除了我的右肾。县中学和邢宗瑞的父母各支付医疗费2000元。由于第一被告监护责任的失职和第二、三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了我的伤害,给我带来了终身残疾和精神伤害,故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误工费、今后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12139.55元。被告阿克塞县中学辩称,本案所涉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学校组织学生劳动后,三个学生在玩耍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所致。学校不存在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受伤害者和损害者均不是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阿克塞县中学没有法定给予赔偿的义务,原告将阿克塞县中学列为侵权案件的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邢宗瑞辩称,造成闫雪冰右肾切除的真正原因是先天性肾病是内因,摔跌、剧烈运动是外因。事情的起因不是我所为,所发生的后果也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承担责任,且事发后我的家长出于人道已垫付2000元。闫雪冰虽系未成年人,但应当具备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在其特异体质的情况下,应当知道重量劳动,剧烈运动可能存在的危险,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俊年辩称,在同学闺雪冰与邢宗瑞互相撕打时,为了不发生意外,我在挡架中,将闫推倒,是处于好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10时30分许,阿克塞县中学初三(5)班学生即原告闫雪冰、被告邢宗瑞、王俊年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园内挖树坑劳动,三人和其他同学在该校操场休息时,闫与同学丁尚东互相在对方身上扬土玩,不慎闫将土扬在了邢的身上,邢便随手铲起一锨土追赶闫,扬在闫的身上,并用铁锨打了闫的左腰部一下,闫在返身用脚踢邢时,被前来劝架的被告王俊年推倒,右侧倒地,碰在了操场跑道线的水泥块上,后被人扶起。闫回到家后自感腰部疼,见伴有血尿,到阿克塞县医院医治,确诊为外伤性右肾挫裂伤、右肾巨大血肿。右肾切除术后,医嘱定期复查,必要时赴外院复查。原告在其父的陪护下住院17天,于同年3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013.75元,门诊费114.40元,被告阿克塞县中学、邢宗瑞的父母各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原告又在其父的陪同下,到敦煌市、甘肃省人民医院、省中医院、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进行了复查,用去医疗费586.30元,住宿费192元,车费764.30元。后阿克塞县医院将切除闫的右肾送往酒泉地区人民医院病理检查,诊断为:先天性多囊肾病,伴血肿。后又经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闫雪冰右肾切除的原因是:右肾破裂、巨大血肿形成。其右肾破裂巨大血肿形成的原因是(1)先天性多囊肾病是其易致伤的内在因素;(2)摔跌、剧烈运动是致肾损伤血肿形成的外部条件。2、“一侧肾切除”为六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0元,住宿费30元,车费257元。原告在阿克塞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用去60元。事发后,阿克塞县中学向阿克塞县公安局报案,该局认为此意外事故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侦查。阿克塞县中学先后两次派人派车到县红柳沟石棉矿接闫的父亲至县城、去酒泉送检切除的右肾。2001年2月21日阿克塞县中学作为甲方与闫雪冰及闫俊文为乙方签定了一份“学校家长共同教育责任书”,其中第三项约定甲方履行的职责及义务是:“制止有害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医疗费9784.45元、护理费2928元、营养费2400元、差旅费2416元、误工费4500元、今后治疗费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44203.1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2139.55元。事实有阿克塞县公安局案件回告通知单、阿克塞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凭据及门诊收费凭据、敦煌市医院门诊收费凭据、酒泉地区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甘肃省人民医院、省中医院、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据、阿克塞县医药公司购买药品发票、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阿克塞县中学学校家长共同教育责任书、调取证据申请书、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检查费凭据、原告往返敦煌、酒泉、兰州交通费及价格证明和住宿费凭据、阿克塞县中学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凭据、学生健康检查表、证人丁尚东、宋伟的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雪冰和被告邢宗瑞、王俊年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劳动中,因互相嬉闹,致原告右肾损伤,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其患有先天性多囊肾病特异体质情况下:参加过量劳动,又引起同学间互相追逐等过量运动,受到伤害,是其对自身负有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邢宗瑞、王俊年,在嬉闹中用铁锨拍打、推其摔到,促成原有肾病的原告右肾损伤,应承担其相应的次要责任。因二被告均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邢宗瑞已偿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阿克塞县中学,在组织学生劳动中疏于管理,未按双方签订的责任书履行职责,造成原告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偿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减,对因其他事宜花去的油料等费用,因与本案损害赔偿无关,不予处理。原告所提自购药品的票据,未举相关的证据,不子认定,所提学生健康检查表,欲证实其无先天性疾病,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陪护费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和实际需要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营养费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交通、住宿、伙食补助以本人和陪护人员一人在敦煌、酒泉、兰州复查、鉴定病情所花实际费用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误工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应根据农业人均收入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复查天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今后继续治疗费因无医疗部门的证明,不予支持,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精神抚慰金已在伤残补助内包括,为重复请求,不子采纳,司法鉴定费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因身患先天性肾病,是损伤的内在主要原因,可酌情减轻三被告的责任。三被告所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塞县中学偿付原告闫雪冰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复查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合计859.20元(已扣减已付的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邢宗瑞的监护人邢清统偿付原告闫雪冰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复查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合计3718.40元(已扣减已付的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王俊年的监护人王生虎偿付原告闫雪冰医疗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复查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合计857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本案受理费2243元、鉴定费500元、其他诉讼费3366元,合计6109元。由原告闫雪冰的监护人闫俊文负担5100元、被告阿克塞县中学负担168元、被告邢宗瑞的监护人邢清统负担336元、被告王俊年的监护人王生虎负担50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秀琴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审判员阿尔斯坦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