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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02-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省嘉善县三方玻璃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15号国信大厦6楼。诉讼代表人倪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庭晓、金林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三方玻璃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方玻璃钢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栅街2号。法定代表人屠明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沈建新,嘉善县二轻工业总公司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三方玻璃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2月4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农行)于1996年12月30日与嘉善县二轻沙发皮箱厂(以下简称沙发皮箱厂),三方玻璃钢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沙发皮箱厂发放贷款26万元,月息为0.924%,同时约定三方玻璃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0年3月14日与嘉善农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受让以上债权。并于2000年3月20日向三方玻璃钢公司送达债权转移确认书,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依法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进行催讨无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26800元(计算至2000年3月20日)。被告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诉讼超过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人作了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契约二份,证明原告按约于1997年2月26日、5月12日分别贷给借款人沙发皮箱厂16万元和10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嘉善农行此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5、债权转移确认书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00年3月20日被告已确认对沙发皮箱厂欠嘉善农行本息286800元债权转移给原告,担保人(即被告)继续履行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6、浙江经济报2002年3月18日刊登原告长城公司债权催收公告报纸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第1-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第6项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催款通知书,也没有看到报纸刊登此情,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公告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按照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已超过六个月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主债务人未申请破产,故不适用此条款,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嘉善农行于1997年1月1日与沙发皮箱厂、三方玻璃钢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规定: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7月1日止,由贷款方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1日,保证期限届满前,经贷款方催收,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了连带担保。1997年2月26日嘉善农行贷给沙发皮箱厂16万元,借款契约上写明月息9.24‰,还款期1997年9月25日,1997年5月12日嘉善农行贷给沙发皮箱厂10万元、借款契约上写明月息9.24‰,还款期1997年11月25日。事后,沙发皮箱厂未按约归还本息。沙发皮箱厂早已注销。原告于2000年3月14日与嘉善农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上述债权受让给原告。并于2000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移确认书,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连带担保本息286800元。2000年4月25日被告又收到嘉善农行送达给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欠款本息286800元。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在《浙江经济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进行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本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被告保证期间自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此保证期间诉讼时效至1998年11月2日。而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确认嘉善农行本合同债权转移给原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写明被告对286800元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担保人(即被告)继续履行担保合同规定义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以原告未送达催收通知书,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式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在此被告适用条款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本合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方玻璃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26800元,给付原告长城公司。本案受理费6812元,由被告三方玻璃钢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顾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