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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02-12-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祥梅诉被告西安市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医疗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祥梅,西安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反诉被告)秦祥梅,女,1936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伯良,男,西安市民族事务委员会退休职员。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后宰门*号。法定代表人马东洋,院长。委托代理人柏龙文,男,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彬,男,该院职员。原告秦祥梅诉被告西安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医疗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祥梅委托代理人张伯良,被告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柏龙文、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祥梅诉称,被告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导致原告伤残、功能障碍,且被告蒙骗原告、伪造病历,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残疾补助费4万元、陪护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赔偿费1万元,共计11万元。被告中心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病症,因原告年龄大、体质差、抵抗力下降,致使术后伤口感染,经各级鉴定部门鉴定,不属医疗事故。被告并无蒙骗原告、伪造病历的行为,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尚欠被告住院费用,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拖欠的住院费用9194.96元。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所谓欠费是被告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为此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同意不再向原告收取,被告称原告拖欠住院费用不能成立。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6日,原告秦祥梅因腰腿痛到被告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椎间盘突出症住院,住院号155060。原告秦祥梅住院期间,被告中心医院就原告秦祥梅病症行椎间盘摘除术。手术后因伤口感染无法愈合,原告秦祥梅一直在被告中心医院进行抗感染治疗。1998年6月16日,原告秦祥梅伤口愈合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术后并发切口感染;3、术后椎间隙感染?术后神经根粘连;4、骨质疏松症。为减少原告秦祥梅住院费用,被告中心医院将病历记载原告秦祥梅出院日期提前至1998年4月17日。原告秦祥梅在被告中心医院治疗其间向被告预付费用10100元,以原告秦祥梅1998年4月17日出院计算,原告秦祥梅在被告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费用为16828.56元,扣除预付部分,原告秦祥梅尚欠被告中心医院医疗费6728.56元。此后,原告秦祥梅认为被告中心医院在治疗期间违反医疗常规,造成原告秦祥梅身体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西安市新城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西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三级分别鉴定,均认定被告中心医院对原告秦祥梅的治疗不构成医疗事故。以上事实,有病历、检查报告、三级医疗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行治疗,经省、市、区三级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均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称其身体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系被告造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减少原告住院费用将出院日期提前,应视为对原告住院费用的减免,对原告所欠被告住院费用6728.56元,被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医疗费用9194.1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秦祥梅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中心医院的反诉请求。诉讼费4320元(其中反诉费400元)由原告秦祥梅承担3920元,被告中心医院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马希燕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