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2-12-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高生卫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卫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生卫,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兴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生卫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生卫及其辩护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至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生卫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瓜渚湖附近,明知一辆无牌照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8,000元低价向他人购买,并挂上从他人处搞来的浙D×××××牌照上路行驶。2002年9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高生卫抓获,经查高生卫所购车辆是2000年4月20日晚在绍兴市区水产大酒店门前被窃的车辆,经鉴定价值67,500元,赃车已追回发还了失主。案发后,高生卫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被查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生卫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有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行为,属立功表现,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其中曹正昌证实了轿车被窃的时间和地点;高建梅证实了高生卫向她借钱购买轿车;绍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实了抓获高生卫的经过;扣单、领条证实赃车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车的价值;(1998)萧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高生卫曾被判刑的情况;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证实高生卫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高生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兴刚以高生卫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给予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生卫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生卫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高生卫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开庭前家属代为交纳了罚金,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生卫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