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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02-12-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颖梅与被告陈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胡某某,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烟草公司干部。被告陈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西北勘探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兵器工业206研究所职工(系被告之兄)。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栋、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是在被告胁迫下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因琐事与之争吵,殴打虐待原告,不尽丈夫义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陈某辩称,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一年才结婚,且婚后能够勤俭节约,经常照顾婚生女,履行父亲义务,原告所述完全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自由恋爱,199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2001年6月7日生育一女陈旭泊。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争吵,原告诉称被告有虐待和家庭暴力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一年后办理结婚手续,并不存在胁迫结婚的事实依据,婚后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虐待和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又表示愿意维护家庭建设,改正自身不足,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和好机会,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