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2-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唐山园方陶瓷综合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义合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山园方陶瓷综合制品厂,陕西义合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保字第18号申请人唐山园方陶瓷综合制品厂,住所地唐山西外环路(杨家口)。法定代表人田丰,厂长。委托代理人景安,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陕西义合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工东路83号东兴小区1-1-1(925库)。法定代表人贾志华,总经理。申请人唐山园方陶瓷综合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义合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陕西义合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存款20000元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唐山园方陶瓷综合制品厂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陕西义合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存款2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要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员陈洪宾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袁建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