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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02-12-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与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刘晓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刘晓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住所地本市电子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营,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治军,男,该厂法律顾问。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刘晓伟,董事长。被告刘晓伟,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与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刘晓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委托代理人李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刘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诉称,2001年12月,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从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遂依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申请你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与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享有的债权,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刘晓伟作为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7435元(截止2002年9月30日),并支付执行费用10010元。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刘晓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原告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12月4日至次年6月4日,月利率为6.04‰,按月结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日起,按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时还款付息,由原告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息和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若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据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进行强制执行。合同其它事项条款约定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资产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人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伟未与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同日上述三方向陕西省公证处申请公证,陕西省公证处以(2001)陕证经字第7248号公证书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均属实,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借款方逾期不偿还借款,贷款方可在逾期之日起6个月内持公证书及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签订合同次日,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依约给付贷款500000元。借款合同期满后,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以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交纳了10010元执行费。执行中原告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与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经过协商,于2002年7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原告在2002年7月20日前归还拖欠利息14709.28元及执行费10010元;2、从2002年8月起,原告每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2年12月15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如到期不能履行,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恢复强制执行;3、本协议签订后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将借款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应当和原告共同向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追索贷款,执行回的贷款直接归还给原告。次日,原告依约定偿还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24719元,9月2日原告向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偿还104417.52元,9月30日原告向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偿还104358.9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公证书、执行费用票据、执行和解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贷款方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陕西唐都科研药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愿意偿还贷款本息及执行费,已支付部分本息及执行费,依法取得已偿还款项的向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但和解协议第2、3项约定内容冲突,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晓伟偿还借款本息及执行费用,虽然借款合同中规定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资产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未具体约定保证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233495.42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 虹审判员 蒋 茹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