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2-12-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傅元松与朱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6号原告傅元松,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荣,村民。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县盐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英,嘉善县善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傅元松与被告朱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在2001年9月15日已全部归还给任大郎。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建房时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未付,原告遂起诉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向法庭出示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收3000元,归还原告前妻任大郎,时间为2001年9月15日,经本院查实,收款时间与收条时间不一致。另查明,原告傅元松与任大郎已于2001年11月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朱志荣为任大郎代理人,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原告傅元松曾向被告朱志荣催讨借款,但被告未说明归还借款及出具收条。后法院调解,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借款引起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付。被告提出已经将借款归还任大郎,未能说明还款时间,故对被告已经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荣欠原告傅元松借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褚在倩审 判 员 王静中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