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02-12-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喜玲与被告武全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杨某某,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福豫面粉厂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福豫面粉厂下岗工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杨文太、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结婚二十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武某某否认原告所述属实,但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82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武龙,现在西安外事学院上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3月,原告搬出另住,并于2002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四件家具一套。双方婚后添置:NEC牌21寸彩电一台、TCL牌彩电一台、科龙壁挂式空调机一台、厦新牌VCD机及功放各一台。1997年起,西安市新城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武某某及其父武顺共三次下发西安市新城区修建许可证,准许其在西安市二马路247号(现273号)修建房屋,其中1987年5月20日,向被告之父武顺下发修建许可证,修建范围为原有东安(鞍)房两间,原基翻建为座北朝南贰层楼房共四间;1989年5月25日,向被告武某某下发修建许可证,范围为原有南安(鞍)房整间原基修建为贰层楼座南朝北房屋共二间;1990年4月20日,向被告武某某下发修建许可证,范围为原无证西厦房壹间,原基建为壹层平顶房座东向西一间。庭审中,双方对此三次翻修出资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对金额亦不能达成一致。被告庭审中称自己单位曾给自己分配了小二楼为宿舍(无产权亦未交纳费用)及单元房(为原告之妹杨秀玲出资)一套,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未能提供产权手续及有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减少了相互之间的交流,导致双方出现矛盾而不能解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财产分割方面,双方不能协商,应依双方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女方的原则予以酌判。房产方面,本市二马路273号的住房双方对出资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应以主管部门所发放的修建许可证确认其权利,即对该院座南向北房屋二层共二间及座西向东房屋一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被告所述单位所分小二楼及单元房一套,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本案不予涉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2、财产:NEC牌21寸彩电一台、厦新牌VCD机及功放各一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四件家具一套、TCL牌彩电一台、科龙壁挂式空调机一台归被告武某某所有。3、房屋:西安市二马路247号(现273号)房屋座南向北房屋二层一间及座西向东房屋一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西安市二马路247号(现273号)房屋座南向北房屋一层一间归被告武某某所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武某某各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