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2-12-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2年9月11日11时10分左右,骑一辆无号牌无车铃的自行车,在绍兴县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地段,与同向前面右侧行走的行人黄寿根相撞,造成黄寿根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有全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犯有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1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骑一辆无号牌无车铃的自行车,从绍兴县华舍商城由东往西驶至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地段时,与同方向在前面正常行走的行人黄寿根相撞,造成黄寿根因严重脑干挫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李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绍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骑无号牌无车铃的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避让前方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应酌情从重处罚;但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四年九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