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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2-12-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原系绍兴县宏兴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及2002年8月12日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1年8月2日上午,在绍兴县马鞍镇西石街村亭山山坡上,无证驾驶挖掘机挖泥时,将金海虎挤压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申屠永谊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发生事故的责任分散,案发后的交代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庭已获得经济赔偿等,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浙江省温岭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后,向绍兴县宏兴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佳友牌200型挖掘机及操作人员。2001年8月2日9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无证操作挖掘机,在绍兴县马鞍西石街村亭山山坡挖泥时,金海虎为防止坟墓挖破,上坡时呼叫徐某停机,但徐某未曾听见,金海虎被转动的挖掘机挤压致胁骨多发性骨折、胸廓塌陷,胸部严重挤压伤而死亡。10时30分许,徐某在他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6日,温岭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14万元的协议,已付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周糯志、炜大祥分别证实目击徐某操作挖掘机挤压金海虎的时间和地点;吴金连证实现场无安全观察员;诸小龙证实徐某无上岗证;绍兴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证实徐某投案时间;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概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金海虎的死因;调解协议和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被告人徐某供认不讳,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证操作挖掘机,由于疏忽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应认定自首,且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