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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2-12-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斌员、吴爱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员,吴爱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员,又名王兵元,农民。1994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8月22日被抓获审查,同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爱国,农民。199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8月22日被抓获审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员、吴爱国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斌员、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斌员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吴爱国,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港越路,见一辆桑塔纳轿车停在路边,车门未关,被告人吴爱国即上前窃得车内的黑色皮包1只,两人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5,000元,两被告人予以平分。同月17日上午,两被告人又驾车来到柯桥街道果蔬批发市场,在北大门边的一个摊位前趁摊主不备之机,将放在摊位上的钱箱窃走,箱内有现金1,600余元,两被告人平分。2002年8月22日两被告人因有其他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斌员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斌员、吴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属累犯,被告人王斌员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其中盛久米证实了2002年8月13日下午,自己将轿车停在港越路边,后发现放在车内的黑色皮包被窃,内有现金5,000元;陈玉萍证实了2002年8月17日上午,自己放在摊位上的一只钱箱被窃,内有现金1,600余元;绍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实了因怀疑有其他重大盗窃嫌疑,2002年8月22日将两被告人抓获;两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实了王斌员首先主动交代了上述二起盗窃事实;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所判刑期和释放时间;被告人王斌员、吴爱国在讯问笔录中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王斌员、吴爱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斌员、吴爱国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员、吴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斌员因其他犯罪嫌疑被抓获后,在无法查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斌员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采纳,吴爱国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定、酌情情节,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斌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