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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2-12-2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5日取保候审于绍兴县夏履镇南方集团。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在绍兴县夏履镇南方集团宿舍楼,为打开水之事与同厂职工发生吵架,用开水将汤某身体烫伤,属轻伤,犯有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与安徽籍汤某同在绍兴县夏履镇南方集团下属的分厂打工。2002年9月17日凌晨零时多,被告人韦某与汤某在打开水时因先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将开水泼向汤某,致汤某全身多处烫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韦某赔偿给被害人汤某医疗费9,119.39元,营养和陪人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汤某陈述2002年9月16日晚上12时多下班,在打开水时为先后问题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把她的脸盆推开,她将脸盆里的开水泼过去溅到被告人堂姐韦小妹脸上,被告人趁她与韦小妹说话之机将水桶内的开水泼向她,她跑回宿舍,大腿上皮肤全起了水泡,后被人送到医院,并有徐珍珍、韦小妹的证言相印证。2、虞红英证实2002年9月17凌晨零时5分,她到食堂打开水洗澡,因有两只开水炉坏了,所以排队打开水的人很多,韦某与汤某为先后问题争吵,当她打好水离开不远,听到身后一声惊呼,扭头一看汤某身上全湿了,到宿舍看到汤某身上被开水烫起了皮。3、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开水烫伤全身多处,面积达11%,二度烫伤,属轻伤。4、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的赔偿金额。5、被告人韦某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为区区小事与人发生争执时,竟不计后果地用开水泼向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态度,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国贞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