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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2-1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忠伟与周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忠伟,个体。被告周国良,个体。原告张忠伟诉被告周国良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以自己住房作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将座落在车站南路101幢西梯601室房屋作抵押,并由其妻张忠英为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良欠原告张忠伟借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国良支付原告张忠伟本金35000元利息从2002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