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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2-1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金贵、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金贵,别名何背全、何老大,农民。2000年8月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1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别名何林、何叙龙、何老三,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2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在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小店附近的一座桥上,无故打赵某一耳光。后又与被告人何金贵率多人冲至赵某租房意欲报复,因老乡劝阻未果。后赵某被迫宴请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等人喝酒,此事才作罢。二、2002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另行处理)等人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张四妹租房,以“张四妹偷了何某甲的自行车”为由,对张四妹实施殴打。后又向张强索300元。三、2002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伙同郭太平(在逃)至嘉善县干窑镇北环桥鹿形浜64号刘某乙租房,无故对胡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何金贵并对刘某乙进行威胁,要刘准备500元钱给何。四、2002年5月23日深夜,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等人在嘉善县干窑镇惠东桥处,对刘某乙、赵某等七人进行殴打,致使刘某乙受轻伤,顾某乙、魏某、赵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五、2002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何金贵伙同何某乙等人至嘉善县干窑镇北环桥贵州籍老乡罗某乙租房处,无故对罗某乙实施殴打六、2001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何金贵伙同王丰平(在逃)在嘉善县干窑镇亭桥平瓦厂无故对刘某乙实施殴打。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病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共同或伙同同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金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6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何金贵伙同王丰平(在逃)在嘉善县干窑镇亭桥平瓦厂,无故对刘某乙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害经过的陈述。被告人何金贵当庭亦供认不讳。二、2002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在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小店附近的一座桥上,无故向在此帮老乡搬家的赵某挑衅,问赵“是不是想打架?”,并对赵非法搜身,其后又动手打赵一耳光。赵当即还击一拳,后被老乡劝开。但被告人何某甲并不罢休,当即叫来被告人何金贵(系何某甲兄)为其出头。当晚,两被告人率多人冲至赵某租房欲行报复,因老乡劝阻未果。被告人何金贵便威胁赵某:“明天到我家中把事情解决掉”、“你自己看着办”。赵某迫于二被告人的淫威,无奈于第二天邀请与被告人何金贵熟识的老乡到何金贵处说情,因两被告人当日又往他处寻衅不在家而未果。第三天,赵某又赶至被告人何金贵住处,向何赔礼道歉,后又于当日中午宴请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等人喝酒,两被告人才答应此事作罢。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对被害经过的陈述。并有证人张某甲、顾某甲、魏某、顾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三、2002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另行处理)等人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张四妹租房,以“张四妹偷了何某甲的自行车”为由,对张四妹拳打脚踢。其后被告人等又押着张四妹前往嘉善县洪溪镇取自行车。途中,二被告人等人再次对张四妹进行殴打。在取车回干窑镇途经七星桥处时,被告人何某甲又以“张四妹偷车犯法,不拿钱出来要向派出所告发”相威吓,向张四妹强索300元钱。后张四妹哥哥张某乙不得不向老乡借了300元钱给被告人何某甲,张四妹才得以脱身。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四妹对被害经过的陈述。并有证人何某乙、张某乙、罗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四、2002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何金贵伙同何某乙等人至嘉善县干窑镇北环桥老乡罗某乙的租房处,无故对罗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乙对被害经过的陈述。并有证人何某乙、罗某甲、顾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何金贵当庭亦供认不讳。五、2002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伙同郭太平(在逃)至嘉善县干窑镇北环桥鹿形浜64号刘某乙租房,无故对素不相识的老乡胡某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用啤酒瓶猛砸胡头部至其头破血流;郭太平又用租房内的菜刀向胡身上乱砍,将其左腿砍伤。胡拼命逃出屋外,又被二被告人及郭太平追上,打倒在地,其后,三人又将胡某打入河中,郭太平又跳下水,将胡某的头往水里按。后二被告人及郭太平又将胡拖上岸,三人再次围着胡进行毒打,致使胡浑身是血,倒地无法动弹。临走时,被告人何金贵又以手指被玻璃割破为由,对刘某乙进行威胁,要刘准备500元钱作赔款。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刘某乙对被害经过的陈述。并有证人刘某甲、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六、2002年5月23日深夜,刘某乙、赵某、顾某乙、魏某、胡某等七人为胡某无故被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等人殴打致伤一事向干窑警署报案。后七人协助公安机关至嘉善县干窑镇乌桥一带寻找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等人。后在干窑镇惠东桥处相遇,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以及郭太平等见刘某乙等人在桥上,即携刀、棒等冲上桥对刘某乙、赵某等七人进行殴打,致使刘某乙头部被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顾某乙、魏某、赵某等不同程度受伤。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乙、赵某、顾某乙、魏某、胡某对被害经过的陈述。并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作案所用的木棒的照片当庭经二被告人辩认无异;被害人刘某乙、赵某、顾某乙、魏某、胡某的医疗病历,证明各自的受伤情况;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乙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何金贵曾于2000年8月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1年1月刑满释放。此事实有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目无法纪,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何金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金贵、何某甲在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金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5日起至200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5日起至200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