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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2-1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刚与鲁仁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沈刚。被告鲁仁来。原告沈刚诉被告鲁仁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仁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刚诉称,2002年10月25日,被告鲁仁来向其借款55000元,并约定至2002年11月15日归还;后被告只在2002年11月2日归还了10700元;余款443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有鲁仁来向沈刚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于2002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人��仁来2002、10、25。2002年11月2日付10700元。以证明被告鲁仁来共欠其人民币55000元及已归还10700元,尚欠443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提交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鲁仁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并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鲁仁来共欠原告沈刚人民币55000元,并于2002年10月25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2年11月15日归还。但被告只于2002年11月2日归还了10700元,尚欠443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鲁仁来欠原告沈刚人民币44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应负还款责任。被告鲁仁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沈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仁来欠原告沈刚人民币443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本案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员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