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2-12-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15号国信大厦6楼。诉讼代表人倪复兴,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庭晓、金林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法定代表人沈小林,场长。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庭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下称嘉善农行)于1998年3月27日依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短期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3月27日至1998年6月27日,利率为月息6.435‰,并由浙江省嘉善日用玻璃制品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浙江省嘉善日用玻璃制品厂由被告开办,并于1999年8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3月20日嘉善农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2002年3月18日的《浙江经济日报》予以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150000元、利息431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偿付利息4316元(计算至2000年3月2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8年3月27日嘉善农行与被告及保证人浙江省嘉善日用玻璃制品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三方之间存在着保证借款合同关系;2、1998年3月27日借款契约一份,以证明嘉善农行已按约向被告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1998年6月27日、月利率为6.435‰;3、2000年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嘉善农行曾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收借款150000元,被告予以盖章确认;4、2000年3月14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债权转移给了原告;5、2000年5月8日债权转移确认书和相应通知书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嘉善农行于2000年3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引起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6、2002年3月18日浙江经济日报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后,以公告形式向借款人等催收借款本息,引起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7、浙江省嘉善日用玻璃制品厂工商注册材料一份,以证明该单位作为借款担保人由被告开办,于1999年8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另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嘉善农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嘉善农行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进行催讨,并于2000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及时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亦对此盖章予以确认,故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后,于2002年3月18日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主张权利行为引起了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偿付利息4316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欠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二、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应偿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利息4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45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