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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2-12-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15号国信大厦6楼。诉讼代表人倪复兴,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庭晓、金林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法定代表人沈水根,镇长。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庭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1997年3月5日,嘉善县废钢铁综合服务公司(下简称废钢铁服务公司)与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财政组(下简称陶庄镇财政组)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下称嘉善农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嘉善农行向废钢铁服务公司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3月5日至1997年6月5日,利率为月息8.415‰,并由陶庄镇财政组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一直未予归还。废钢铁服务公司于1999年9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财产一直未清理,其债权债务依法应有其主管部门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公司负责清理。但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公司是被告负责工业管理的工作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应负有对借款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另由于陶庄镇财政组是被告的一个工作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提供担保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000年3月20日嘉善农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2002年3月18日的《浙江经济日报》予以公告,向债务人催收借款150000元、利息471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对借款人废钢铁服务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财产所得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偿付利息47100元(计算至2000年3月20日);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7年3月5日嘉善农行与废钢铁服务公司及保证人陶庄镇财政组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三方之间存在着保证借款合同关系;2、1997年3月5日借款契约一份,以证明嘉善农行已按约向废钢铁服务公司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1997年6月5日、月利率为8.415‰;3、1997年6月18日、1997年12月15日、1998年6月5日、1999年9月1日、2000年2月28日及2000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共七份,以证明嘉善农行曾在借款到期后向废钢铁服务公司和陶庄镇财政组催收借款150000元,对方均予以盖章确认,引起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4、2000年3月14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债权转移给了原告;5、2000年3月20日债权转移确认书和2000年5月8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嘉善农行于2000年3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引起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6、2002年3月18日浙江经济日报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后,以公告形式向借款催收借款本息,引起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7、废钢铁服务公司工商注册材料一份,以证明该借款人于1999年9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公司;8、2000年5月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公司不是经济实体,而是隶属被告的行政机构。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另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嘉善农行与废钢铁服务公司之间所设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废钢铁服务公司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嘉善农行在借款到期后向废钢铁服务公司进行催讨,并于2000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及时向废钢铁服务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废钢铁服务公司亦对此盖章予以确认,故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后,于2002年3月18日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催收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主张权利行为引起了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现因废钢铁服务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被行政处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其主管部门即被告对废钢铁服务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向原告清偿借款150000元、利息47100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陶庄镇财政组,作为被告的职能部门,为废钢铁服务公司向嘉善农行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但由于该担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所设立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应属无效,且嘉善农行也应当知道陶庄镇财政组不具备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故合同双方对该无效行为的产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被告应对废钢铁服务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受让本案债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依法对嘉善县废钢铁综合服务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完毕,并以清算所得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清偿借款150000元、利息47100元;二、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对废钢铁服务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45%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52元,由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