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2-12-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西山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山,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李西山,男,194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海、王霞,西安市莲湖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案板街付17号。法定代表人杨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本市万寿北路付7号。负责人董文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宁,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西山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山的委托代理人邱海、王霞,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潮,被告公交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谢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山诉称,我乘坐被告公交二公司的汽车而致我摔倒在地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付我继续治疗费25万元,误工费7007.75元,住院护理费20938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赡养费9000元,医药费、租床、租被褥费、救护车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补助费41114.12元,残疾人用具费3000元,继续陪护费57025.92元。被告西安市公交总公司辩称,被告公交二公司为原告已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西安市公交二公司同意被告公交总公司的辩述。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原告李西山抱着外孙王润东在乘坐被告西安市公交二公司的105路汽车,当汽车行驶至半坡站附近时,因汽车前门被打开,原告被摔倒在车箱外地上而受伤,原告被送至唐都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血气胸,住院70天。2000年11月8日,原告又住进西安市北方医院治疗,住院173天,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西安市公交二公司驾驶员乔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交二公司支付了原告在唐都医院及西安市北方医院的医疗费。在审理期间,经原告李西山的申请,我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伤属三级。被告西安市公交二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李西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我院委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李西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李西山的伤残等级属三级。对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医药费票据,其中有相应病历的票据625.10元,租救护车60元的票据,交通费2617元的票据,租床及被褥340元的证明,陪护人李岸波、李月亭的工资及误工损失证明,但未出具李岸波的月工资单,未出具李月亭的月工资单。李西山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其于1998年3月退养,退养后被其单位聘用,月聘用金500元,但原告未出具其领取聘用金的工资单,原告出具了其母亲胡秀君需其赡养的家庭协议书及居委会证明,原告出具了其购买轮椅1372元的票据、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庭审中,被告西安市公交二公司出具了原告李西山单位证明一份,证明李西山于1998年3月退养,月退养费553元,骏马轮椅厂证明一份,证明骏马牌轮椅(软座)单价580元,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西山在乘坐被告公交二公司的汽车时因车门被打开而致原告摔伤,被告西安市公交二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是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故被告公交二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公交总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合理合情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对于有病历印证的依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救护车等交通费,依法酌判。原告主张的租床及被褥费用、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残疾人用具费,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已退养并每月有退养金,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影响其赡养他人的义务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继续陪护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一节,因精神损失费已包含在残疾补助费中,故对于精神损失费,依法不能重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公交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西山:1、伙食补助费4374元;2、交通费800元;3、医疗费625.10元;4、租床、被褥费340元;5、残疾补助费44478.72元;6、残疾人用具费580元。以上1、2、3、4、5、6项共计51197.82元,被告西安市公交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12069元,原告承担10021元,二被告共同承担204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