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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2-12-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惠光生化有限公司与邵志毅、邵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浙江惠光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开发区金嘉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陈荣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志毅,原浙江春光生化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邵志忠,原浙江春光生化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浙江惠光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志毅、邵志忠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2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股权转让前两被告欠蒸气费8万元,未付给浙江嘉善协联热电有限公司,致使该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先由原告承付蒸气费8万元,诉讼费2910元,2002年12月3日原告支付了此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已代为支付蒸气费8万元,诉讼费2910元及本案受理费。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两被告将原浙江春光生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和惠光(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二公司受让后,变更为浙江惠光生化有限公司(即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有两被告享有和承担,但两被告在股权转让前欠浙江嘉善协联热电有限公司的蒸气费,由于未按约还款。为此,该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本院(2002)善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给浙江嘉善协联热电有限公司蒸气费8万元及承担诉讼费2910元。原告于2002年12月3日代两被告支付了82910元。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垫付款,而被告认为欠蒸气款应有自己来偿付。但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和惠光(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股权转让金50万,应从中扣除为由而遭到拒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之本院。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付款协议、本院(2002)善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支票、收款收据、诉讼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和惠光(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尚欠两被告股权转让金50万元是事实,但与原告系两个法律上事实关系,为此,被告拒付原告代付款82910元是错误的,50万元应该另行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志毅、邵志忠欠原告浙江惠光有限公司垫付蒸气费8万元和诉讼费2910元,此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997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