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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02-1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嘉善县丁栅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负责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竣(特别授权),该行业务科工作人员。被告嘉善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根,经理。被告嘉善县丁栅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法定代表人叶伟然,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诉被告嘉善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嘉善县丁栅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一川���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竣、被告嘉善县丁栅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8年12月21日被告嘉善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由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货款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货款,且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因病亡故,使第一被告无法正常运转。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嘉善县丁栅供销社负责承担。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先行起诉5万元,希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嘉善县丁栅供销合作社辩称,所属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已于1998年12月3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该企业债权债务由本社承担,也属实,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和转帐凭证及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与原告在同日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证明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第一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3、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的注销申请1份。证明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已经于1998年12月30日向工商���政部门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归第二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第一被告由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质证。第二被告对上述3组证据的客观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第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时效内进行。第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与第二被告在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企业解约协议1份。证明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与第二被告已经于1998年12月30日解约。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质疑,认为该证据与工商登记相矛盾,请求法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3组证据组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但被告所举证据,因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相矛盾,本院不予���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被告嘉善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11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期届满后,第一被告与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已于1998年12月30日申请企业注销,该企业原债权债务由第二被告负责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一被告借款不还,违背诚信原则,造成纠纷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该公司已办理注销手续,依据注销申请中原公司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第二被告承担的规定,故原嘉善县煤炭建材公司在本��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要求被告嘉善县丁栅供销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嘉善县华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