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02-12-2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冠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冠达食品有限公司,西安中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上海冠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西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颜鹏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协凯,上海市中亚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良,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上海冠达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西安中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强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冠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与被告西安中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协凯、刘建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达公司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进货向商场供应,截止2002年10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9603.52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中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配送代理关系,被告是以原告名义将货物送给商场,并将欠帐转让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3日,原告上海冠达公司与被告西安中鼎公司签订沙琪玛产品配送代理协议,约定西安中鼎公司为上海冠达公司在陕西配送代理商,并对双方来往帐务进行确认,西安中鼎公司应分期支付货款280142.59元。200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配送合同,约定西安中鼎公司为上海冠达公司在西安市的配送商,原告上海冠达公司以每月的商场结回款项金额5%作为被告的配送服务费,所有商场均由原告全权操作,被告须配合原告将西安市的各类型商场(业务)进行转户、开户。同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转户协议,并通知西安好又多超市,将西安中鼎公司代理上海冠达沙琪玛的销售业务转进上海冠达公司经营,并将应收款5307.80元转入由上海冠达公司负责结算。2002年8月31日,原、被告核对帐务,同年10月24日,双方再次对帐,被告西安中鼎公司欠原告上海冠达公司总货款209603.52元。原告遂于2002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后,被告退还原告货物价款总计9578.8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商场转户货款总金额42524.25元,并辩称应由原告按协议接受,原告西安业务代表刘建良签字未报费用7896元及原告管理部厂长颜嘉贤借款16100元应从总欠款扣减。原告表示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帐单、还款收条、转户协议、收条、借条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配送代理及配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来往帐务明确核对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转户工作和已签的转户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西安各商场转户货款应予接收,对已退货物应按10%减去配送费后再从总欠款中冲减。原告业务代表签字认可未核报的费用亦应核报。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弟以原告管理部厂长的身份向被告借款,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亦应从欠款中扣除。对其余货款,被告应依法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所签订的配送合同有效。2、被告西安中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西安市各类商场应收货款42524.25元(附结算单)转由原告负责结算,并通知债务人。3、被告西安中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货款150562.35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5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