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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2-1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宋学美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学美,原系浙江煤山矿灯厂销售科业务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俞新民、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学美犯贪污罪,于200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学美、证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辩护人俞新民以需对“收条”字迹重新鉴定及需赴山东核实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学美利用担任浙江煤山矿灯厂销售科业务员职务便利,在向浙江煤山矿灯厂业务单位山东省枣庄市轻化物资供应站催讨货款过程中,采用收款不入帐方式,从中侵吞公款计人民币41577.2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学美未退出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学美在担任浙江煤山矿灯厂销售科业务员时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计人民币41577.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当庭以证人证言、书证、笔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3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宋学美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没有犯罪。辩护人俞新民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认定被告人宋学美贪污公款41577.20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理由:一、控方提供的指控宋学美有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和矛盾之处,不能起到认定宋学美有罪的作用。二、作为本案的被告人自从2001年知道有这么一张署有她名字的收条存在后一直向厂领导说明那并不是她所写,她也没有收到过所谓的钱,且自己主动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只是厂方没有最后实行,而在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宋学美同样表明了自己态度,认为自己确实是清白的,确实没有拿到过该笔钱款。辩护人俞新民、杜亚炜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补充收集之证据使控方失去了有效的证据链体系,所以指控不能成立。二、辩方已经做到了自证无罪的要求。宋学美也非国家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浙江煤山矿灯厂系国有企业。被告人宋学美于1999年5月至2000年9月在该厂销售科担任业务员工作。1999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学美利用职务便利,在向浙江煤山矿灯厂业务单位山东省枣庄保全煤炭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现对外发生业务关系的名称是枣庄市轻化物资供应站)催讨货款过程中,采用收款不入帐的方法,从中侵吞公款计人民币41577.2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学美未退出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程某证言,证实1999年12月宋学美去过山东枣庄等地催讨货款;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宋学美分别于99年9月23日、99年12月23日二次到保全煤炭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收货款10000和41577.20的事实;并有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原始收条予以佐证;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在2000年11月去山东枣庄保全煤炭物资供应有限催讨货款过程中发现宋学美在1999年12月拿走了41577.20元;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在2000年底浙江煤山矿灯厂派人去山东枣庄保全煤炭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催讨货款过程中发现宋学美在1999年12月拿走了41577.20元,厂财务至今没有收到该笔货款;并有赵某、金凤刚的证言及煤山矿灯厂财务科的说明、记帐凭证予以佐证;5、证人王某证言及当庭所作的证词,证实在1999年12月与宋学美等人去过山东枣庄;6、身份证据一组,证实被告人所在的煤山矿灯厂系国有企业及被告人的主体身份;7、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署名“宋学美”收条上的字迹是宋学美本人亲笔所写。辩护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供收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人在99年12月23日在山东济宁。合议庭在第一次开庭后,对证据进行了核实,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宣读了如下证据,并予确认:1、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笔迹鉴定书,证实落款日期为99.12.23、署名“宋学美”的收条上字迹系宋学美本人亲笔所写;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3日宋学美来收货款的事实,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佐证;3、枣庄保全煤炭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现金帐、付款记帐凭证,证实从帐上反映该供应站有该笔货款支出。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人沈某的证言,因与其他证人证言有较大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学美在担任浙江煤山矿灯厂销售科业务员时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计人民币41577.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学美辩称没有犯罪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及证据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隔近三年,证人证言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细节出现矛盾,实属正常。且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案的事实。故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学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