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2-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兴嘉善石油支公司与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兴嘉善石油支公司;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兴嘉善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石油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诉讼代表人金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晹,该支公司第三加油站站长。被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枫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向阳,执行董事。原告嘉善石油支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2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记帐加油协议,约定被告到原告辖属的第三加油站加油,每月结算一次,截止2002年7月被告结欠原告油款86392.3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油款86392.31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记帐加油协议,(即买卖石油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公司汽车到原告辖属的第三加油站加油,执行价格以加油当时牌价为准,每月底为结算日,乙方(即被告)必须次月10日前到甲方(即原告)加油站付清发生应付油款全部金额,如乙方拖延付款,每日需向甲方支付贷款总额2%的滞纳金。签约后被告即陆续在第三加油站加油。2002年5月2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油款155949.96元,事后被告又陆续加油,并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02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油款86392.31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对帐单回执、帐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石油支公司油款86392.31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给付原告。(当庭宣判后当日下午被告自愿付给原告6万元)。本案受理费3102元,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40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