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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2-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驾驶浙江F×××××大中型拖拉机从陶庄驶往海宁,在途经平黎线12KM+440M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地方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苏某骑的自行车(后载其女儿邬晓秋,3岁)发生碰撞,造成苏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1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以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检验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驾驶浙江F·009**大中型拖拉机(车况不良且严重超载)从陶庄驶往海宁。19时30分许,在途经平黎线12KM+440M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地方交叉路口时,未能及时顾及前方情况,确保安全,以致与同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苏某(后载其女儿邬晓秋,3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苏某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邬晓秋受伤等后果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已先行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韩某、周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示意图等,证实了案发后现场的情况,并当庭经被告人辩认无异;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证明浙江F·009**大中型拖拉机车况不良;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苏某的受伤情况及死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朱某当庭亦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等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