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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02-1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华兴与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沈华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徐华兴,原上塑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支行忠,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宗廉,系该厂副董事长。被告沈华观,嘉善求精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沈岳观(系被告沈华观之弟),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华兴与被告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沈华观、沈岳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2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汽修厂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沈华观、沈岳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1日,沈华观指派原告及宋明高等人去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施工,在拆除建筑物过程中原告及宋明高被突然倒塌的门梁压住,造成原告右腿高位截肢、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右小指骨折,宋明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原告住院抢救治疗期间,三被告共同支付了抢救治疗生活费等,后为事故责任的承担各方相互推诿。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委托无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二被告进行拆房,又将工程交第三被告管理,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营养费5495元,误工费9882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889元,残疾补偿金92036元,安装假肢费及后续医疗费约210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合计金额34450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汽修厂辩称,被告自1994年以来,与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长期的建筑业务合作关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沈华观是求精公司的代表。本厂这次拆雨篷等零星工程是发包给嘉善求精建筑工程公司的,求精公司是一家具有承揽资格的企业,被告方完全没有过错,该事故的发生,是对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不到位,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所造成。本厂至今没有付过原告的医疗费,故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应追加嘉善求精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被告沈华观辩称,汽修厂厂长支行忠与本人联系,要求做点零星活,本人只是到厂里看了一下,并告诉支行忠这些活由沈岳观来做。之后,本人没有去过汽修厂,具体如何施工,如何操作,均不知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岳观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不应由本被告承担,本人与宋明高均受雇于汽修厂,为汽修厂拆雨篷,并不是雇主。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下旬,被告汽修厂厂长支行忠打电话与被告沈华观联系,将该厂拆雨篷、开门樘等零星活交被告沈华观负责完成。被告沈华观到汽修厂去看过。2002年3月1日,由被告沈岳观叫宋明高、徐华兴等人去干活,下午14时左右,第二、三被告在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当原告在拆雨篷时,被突然倒塌的门梁压伤(当时被告沈华观、沈岳观均不在场),当场由大修厂职工将原告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共45天,由第二、三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外,原告又化去医疗费9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5元计675元;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费为240天×21.96元计527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之月误工费为240天×17.69元计4245.60元,交通费889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伤势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为,右下肢缺失为五级伤残;左股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下肢缺失建议安装假肢,左股骨骨折需手术拔除内固定治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08元×20年×62%计89379元,假肢安装费50600元,残疾用具费7590元。原告第二次取内固定开刀需住院20天共计费用7393元(包括医疗费用6000元,误工费353.80元,护理费4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合计金额179252.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2年8月12日作出关于徐华兴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因你(徐华兴)与嘉善县求精建筑公司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故你2002年3月1日在嘉善交通汽车大修厂拆房过程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遂于同年8月19日涉诉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关于徐华兴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沈华观承接汽修厂拆雨篷等业务后,并亲自到现场看过,遂后又有被告沈岳观叫人去干活,在拆雨篷过程中,被告沈华观、沈岳观疏于管理,且未采取安全有效的保障措施,又不在现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宋明高死亡(另案处理)的事故。故被告沈华观、沈岳观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在答辩期间要求追加嘉善求精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汽修厂与被告沈华观、沈岳观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假肢安装费和残疾用具费、后续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以及因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过高的要求赔偿安装假肢费、残疾补偿金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诉讼主体不明确,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华观、沈岳观赔偿原告徐华兴医疗费9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5270元,误工费4245.60元,交通费889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9379元,假肢安装费50600元,残疾用具费759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7393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合计1792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77元,由原告负担1581元,由被告沈华观、沈岳观负担6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