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2-1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雅丹制衣有限公司与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雅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4205弄51号。法定代表人顾丽娜,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雪(特别授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塘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元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雅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丹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雅丹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8月29日,雅丹公司与凌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凌龙公司向雅丹公司提供巴黎风2100等服装面料6300米,合同标的为995100元。合同订立后凌龙公司分六次向原告供货,但其供货的数量、品种与合同约定大相径庭。另外凌龙公司还向雅丹公司强行送了合同中未约定的面料,共计价值人民币440557.8元,大量占用了雅丹公司的仓库资源,雅丹公司多次要求其收回,但被告拒不同意。由于服装面料属于季节性较强的商品,为了避免更进一步损失,雅丹公司将其中价值284329.60元的部分货物予以利用,目前尚余面料价值156228.2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雅丹公司已支付凌龙公司货款100万元,扣除实际应付合同款417249.70元以及避免损失扩大而增付货款284329.6元,凌龙公司应归还雅丹公司货款298420.70元。雅丹公司认为,由于凌龙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供货,造成雅丹公司损失,故雅丹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凌龙公司返还多收雅丹公司货款298420.70元;判令凌龙公司取回非合同供货并承担仓储费3000元;判令凌龙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17366元;判令凌龙公司立即出具相关交易的增值税发票。雅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雅丹公司与凌龙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所建立的购销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双方对产品名称及规格作了明确约定。(2)雅丹公司编制的合同履行情况表(附凌龙公司发货单3份),证明凌龙公司实际交货与合同约定有差异。(3)雅丹公司编制的合同未约定送货情况表(附凌龙公司发货单3份),证明凌龙公司向雅丹公司强行送了合同中未约定的面料的事实。(4)付款凭证若干,证明雅丹公司已付款100万元的事实。(5)雅丹公司编制的损失情况说明,证明雅丹公司因凌龙公司违约造成的可预期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雅丹公司多次要求凌龙公司变更所供面料的色泽和米数,对此凌龙公司对其供应的面料作了相应的调整,故凌龙公司不存在不按合同履行的情况。由于雅丹公司临时变更面料规格,造成凌龙公司产品积压,且凌龙公司实际供货价值为110628.24元,雅丹公司已支付100万元,尚欠货款106280.24元,故凌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雅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带款提走尚余的货物(价值633174.40元);判令雅丹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6280.2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凌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一项证据:(1)变更单二份,证明雅丹公司变更合同的行为。(2)收货六份,证明凌龙公司已按变更单履行供货的义务,双方口头约定的供货凌龙公司都是先供小部分再供批量。(3)欠条一份,证明凌龙公司与雅丹公司已对双方发生的业务进行了结算,雅丹公司结欠凌龙公司货款106280.24元。对凌龙公司的反诉请求,雅丹公司辩称,凌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规格供货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故要求法院驳回凌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对雅丹公司、凌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凌龙公司对雅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凌龙公司根据雅丹公司的变更通知供货,并非不按合同履行。雅丹公司对凌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对证据的各自表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定,雅丹公司与凌龙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凌龙公司为雅丹公司生产供应各种规格面料。合同签订后凌龙公司依据合同及雅丹公司的变更通知向雅丹公司供货,共计货款1106280.14元,雅丹公司已付100万元,尚欠凌龙公司货款106280.14元。本院认为,雅丹公司与凌龙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凌龙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及雅丹公司的变更通知履行了供货义务,且雅丹公司已出具了欠条给凌龙公司表明双方已结帐完毕,故雅丹公司以凌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供货为由要求凌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凌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因雅丹公司结欠凌龙公司货款106280.14元的事实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凌龙公司也应根据双方发生的交易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雅丹公司。对于凌龙公司要求雅丹公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带款提走尚余的货物(价值633174.4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凌龙公司既然认可雅丹公司的变更通知,就不应要求雅丹公司完全按合同继续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雅丹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雅丹制衣有限公司欠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6280.14元,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791元,反诉受理费4737元,合计135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雅丹制衣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承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