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2-1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顺达辅料厂与庄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平湖市顺达辅料厂,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虹霓村。负责人江留宝,厂长。委托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其荣。委托代理人韩明星,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湖市顺达辅料厂为与被告庄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顺达辅料厂诉称,2001年8月21日至2002年1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拉链,共计价款23284.11元,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原告13284.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洪燕利服装厂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厂已于2002年4月16日注销,原债权、债务由被告庄其荣承担。(2)原告方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284.11元的事实。被告庄其荣辩称,原、被告间曾发生买卖业务是事实,但原告方未向法院提供销货清单上签字人的身份,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销货清单上签字人的身份,从而确认该债务是否与被告有关。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其荣欠原告平湖市顺达辅料厂货款13284.1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