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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2-1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振波与顾增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陈振波。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增荣。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波为与被告顾增荣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波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至10月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2月6日双方结帐,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4302.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4302.40元,并自2001年4月26日起至2002年6月2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偿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4082.7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302.40元的事实。被告顾增荣辩称;(1)原告是与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原告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3)原告未开具增殖税发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提供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增荣是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相对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未按《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支付欠款,引起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签定过书面的合同,事后又未达成过还款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的“欠款人”处仅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以其系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认为是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的辩解尚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增荣欠原告陈振波货款24302.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承担145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