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2-1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敏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敏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敏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敏娟以及辩护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敏娟于2002年9月份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龙旅馆301、302、401房间多次将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吸食,总克数为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同时认定被告人朱敏娟多次向他人贩毒,属情节严重。当庭以各买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毒化检验报告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4、7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敏娟当庭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贩卖给叶卫仙的次数是6、7次,贩卖给曹洁的次数是8、9次。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第一节事实中为叶卫仙两次带海洛因2克,不能作为贩卖毒品指控;第五节事实应为持有毒品,对章妙红一节没有赢利,不应认定。被告人朱敏娟是初犯,贩毒对象特殊,其多次贩毒是连续不是分次的,认罪好,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9月10日左右至23日,被告人朱敏娟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龙旅馆的301、302房间将海洛因1.35克分成9小包分次贩卖给叶卫仙,得款900元;同年9月24日、29日,被告人朱敏娟又在同一旅馆的302、401房间又分两次将海洛因2克贩卖给叶卫仙。二、2002年9月10日左右至9月27日,被告人朱敏娟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龙旅馆的301、302、401房间将海洛因1.65克分成11包分次贩卖给曹洁,得人民币1100元。三、2002年9月17日至29日,被告人朱敏娟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龙旅馆的302、401房间将0.45克海洛因贩卖给章妙红,章因经济原因暂未付款。四、2002年9月12日左右,被告人朱敏娟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龙旅馆的301房间将海洛因0.15克贩卖给陈钢,得人民币100元;五、2002年9月29日下午,嘉善县公安局民警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龙旅馆的401房间,从被告人朱敏娟身上查获海洛因2.6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买主叶卫仙、曹洁、章妙红、陈钢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于9月份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龙旅馆的301、302、401房间从被告人朱敏娟处多次购得海洛因共计8.2克;2、被告人朱敏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交代均对指控的事实作了有罪供述;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朱敏娟在9月10日左右至9月29日分别住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龙旅馆301、302、401房间的事实;4、毒化检验报告证实了在被告人朱敏娟处扣押的白色物品五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5、检验报告单证实了各买主以及被告人朱敏娟尿液中吗啡筛选阳性;6、扣押清单证实了在被告人朱敏娟身上查获了小熊猫香烟铁盒一只,内有小刀两把吸管两支,证明被告人朱敏娟平时以此吸食毒品;并当庭出示经被告人朱敏娟辨认无误;7、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以及归案情况。被告人朱敏娟当庭也有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朱敏娟当庭辩解其贩卖的次数有误的意见,本院已在事实部分予以考虑,但这并不影响对于被告人朱敏娟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认定。关于辩护人对于事实方面提出的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对于给叶卫仙所带的2克海洛因,事实上被告人朱敏娟承认有差价,其已有赢利,所以认定该节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贩卖给章妙红海洛因一节,被告人朱敏娟与章之间事先有约定并讲好价格,而事实上的未支付货款并不能改变其贩卖的性质;关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敏娟身上当场查获的2.6克海洛因,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关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从庭审看,被告人朱敏娟平时以贩养吸,因此,公诉机关将2.6克海洛因加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对于辩护人关于事实方面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敏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境内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敏娟多次贩毒,数量达8.2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敏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及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敏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9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小熊猫香烟铁盒一只,小刀两把吸管两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