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02-12-0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唐郡进口汽车修理厂与被告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西安唐都进口汽车修理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唐郡进口汽车修理厂,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西安唐都进口汽车修理服务中心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西安唐郡进口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兴贵,厂长。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唐都进口汽车修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增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英,陕西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晓磊,陕西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唐郡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唐郡汽修厂)与被告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秦川总公司)、西安唐都进口汽车修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唐都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郡汽修厂委托代理人步凡,被告秦川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春、唐都中心委托代理人李世英、张晓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郡汽修厂诉称,被告西安秦川总公司下属的西安唐龙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龙公司)欠原告漆料款38385元。2001年10月11日,秦川总公司下发司企字第[2001]276号文件,将唐龙公司与被告唐都中心整合,要求唐龙公司向唐都中心整体移交资产人员和债权债务,原告向被告唐都中心主张债权,被告唐都中心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被告秦川总公司辩称,唐龙公司系其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至今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所欠债务应由其承担,原告与秦川总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唐都中心辩称,唐龙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秦川总公司虽发文要求与唐龙公司合并,但并未办理法定合并手续,不应承担唐龙公司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郡汽修厂与唐龙公司有业务关系,2001年1月21日、11月1日,唐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漆料款38385元未付。2001年10月31日,被告西安秦川总公司以司企字(2001)276号文件决定将唐龙公司与被告唐都中心整合重组,并要求唐龙公司向唐都中心整体移交资产、人员、债权债务及所有帐表资料,重组工作应于2001年11月3日全部完成。2001年12月3日,秦川总公司以厂组字第(2001)296号文件解聘唐龙公司经理骆兴齐及副经理左建华的领导职务,但未再向唐龙公司委托新的负责人。庭审中,被告唐都中心承认正在按被告秦川总公司司企字(2001)276号文件进行整合,安排了唐龙公司的部分人员。目前,唐龙公司已无经营场所。以上事实,有欠条2张、被告秦川总公司司企字(2001)276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龙公司在与被告唐都中心整合前拖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唐龙公司与被告唐都中心整合,其资产、人员、债权债务应向唐都中心整体移交,唐龙公司已无合法经营场所,部分人员已由唐都中心接收,法人资格已不健全,而且按照唐龙公司与唐都中心的企业主管上级被告秦川总公司司企字(2001)276号文件要求,应由唐都中心接收唐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唐郡汽修厂要求被告唐都中心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秦川总公司仅是唐龙公司和被告唐都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与唐龙公司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债务连带清偿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川总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唐都进口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唐郡进口汽车修配厂货款38385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80元由被告西安唐都进口汽车修理服务中心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