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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02-12-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仁银与被告韦国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仁银,韦国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杜仁银,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二界沟镇海安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童举,西安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国力,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新城区国力干菜海产品批发部业主(未出庭)。原告杜仁银与被告韦国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仁银之委托代理人童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国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仁银诉称,其给被告供货,被告欠其16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原告索要欠款花费的交通费400元、利息730元。被告韦国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国力系新城区国力干菜海产品批发部业主,原告给被告供货。2001年11月18日,被告韦国力向原告杜仁银出具欠条,载明:欠杜海米款16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02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000元及利息730元,并承担其花费的交通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欠条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16000元放弃抗辩,即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花费的400元交通费,因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杜仁银与被告韦国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被告韦国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仁银货款16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杜仁银要求被告韦国力支付其400元交通费及730元利息之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韦国力承担650元,原告杜仁银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源: